2023-04-20 08:29:05 来源:网络 点击:
模糊理论概述模糊理论是从数学、哲学、逻辑学和语言学等学科中产生的一门边缘性学科。模糊理论自1965年由美国学者扎德(Zadeh)在其发表的论文“模糊集”一文中提出以来,从此模糊理论在世界各地得到了发展与推广。在我国,伍铁平教授可以说是最早开创模糊语言学研究的学者之一。他将模糊语言理论引进到我国的语言学界,并把它运用到汉语语法学研究、语义学研究、外语教学以及对外汉语教学等领域,由此又推动了我国语言学界对模糊语言学的研究并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目前运用模糊理论探讨语言方面的问题在我国方兴未艾。伍铁平的《模糊语言学》(1999年,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和王逢鑫的《英语模糊语法》(2002年,外文出版社),可以说是在这一研究领域集大成的著作。两位作者虽然研究的角度不同但都能高度概括前人的研究成果并在有些方面有了新的突破并对以后的研究指明了方向。
语言的模糊性
所谓模糊就是指不分明、不清楚。《韦氏英语大词典》给模糊一词所下的定义是:“the state of being vague,indefinite,un settled,o r uncerta in;lack of clea rness;am b iguou sness,haziness”(呈模糊状的,不明确的,使不确定的,或不能判定的;不清楚的;模棱两可的;迷惑的)。而模糊性“从狭义上讲,专指语义界限不清。从广义上讲,模糊性是不确定性、不精确性、不清晰性的概括词,是与确定性、精确性、清晰性相对而言的”(王逢鑫,2002:前言)。所谓模糊语言,就是以概念的内涵、外延都十分不清晰的,没有确指的词语所表示的语言(孙连仲、高炜,1991:4)。这种语言,无论在科技文献,法律文书,医学用语,还是各行各业用语中都随处可见。语言的模糊性是人们的主观世界对客观事物认识的结果,它在言语交际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劳动生产时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一些不严谨的、不确定的、或不明晰的词语来进行交流。而语言又是无边无际,变化无常,它可以视不同的语境运用不同的词汇或结构表现出说话者各自的意图和丰富的内涵。如果没有模糊性,交际就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从而达不到交流的目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运用模糊概念而生产的家用电器开始风靡全球。“电视机的亮度、清晰度、响度,电冰箱、电饭煲、电熨斗、空调器等的温度,洗衣机中衣服的清洁度,吸尘器所面对的尘土的多寡都是模糊概念,只有用模糊逻辑和模糊数学对这些电器进行模糊处理,它们的多种模糊度才能得到最佳的控制,才能最节省能源”(伍铁平,1999:iii)。模糊性运用于语言,可以使所表述的语言更加准确、更能达到交流的目的。模糊现象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两个事物的形象是绝对相同的,它们之间充满着特殊性、偶然性乃至相异性,所以才构成物与物之间的差别。语言具有精确性和模糊性的双重特性。例如,一条5米宽的马路,水在摄氏零度时开始结冰,水是氧和氢的最普遍的化合物,化学式是H2O,等等,这些都是精确用语,容不得半点含糊。而精确性和模糊性这对对立的概念又是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设想有人若问一个大西瓜应表达的概念时,南方人和北方人肯定会对此持有不同的认识,但经验常常告诉我们一个大西瓜应当表达的是七、八斤或十斤以上重量的概念。这里面本身就缺乏精确性或准确性。但若为了排除模糊性而改用了精确的计算单位来描述一件事或一个客体,语言就会显得过分公式化,从而失去了语言应有的生动性、丰富多样性。
法律英语中的模糊现象
法律英语(Legal English或the English Language ofL aw)是一种语域变体(register),它是普通法系国家(主要是英、美国家)的律师、法官、法律工作者所使用的习惯用语(cu stom a ry language)和行业语(p rofessiona l ja rgon),包括某些词汇、短语或具特色的一些表达方式(mode of expression)(陈庆柏,1994:711)。法律英语在英美法系国家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一种特有的表达模式和规范,有着长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内涵。法律英语之所以客观存在是因为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所决定的。
(1). 准确性。法律英语要求高度准确,各种法律文件用词必须精确、谨慎,能经得起推敲以防止误解或歧义现象的出现。
(2). 正式拘谨性。法律英语要求严谨,力求语言准确严密,无懈可击。这是由于该语言的交际功能所决定的。如:法律规范是由主权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无上的权威。因此,法律英语在词语的选用上要注意充分显示法律语言的庄严性和权威性。
(3). 规范性。英、美国家因沿袭的是判例法,所以对各种文书、表格的要求都非常严格。难怪有人戏称英美国家的合同是bo iler p la te(锅炉钢板),合同中的条款详尽细致,这是因为英美国家不注重对成文法(w ritten law)的制定的缘故。因此,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在审理一个关于合同方面的案件时,首先要看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然后再查看案由。
(4). 晦涩难懂性。法律英语常常令无论是从事于法律这一职业的人还是学习英美国家法律制度的人感到难学、难懂。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1)英语中有些表达日常内容的词语在法律英语中已经赋予了新的内涵。(2)受判例法的影响,许多中古英语的词汇或结构依然出现在法律英语中,如hereinafter(在下文),in w itness w hereof(兹证明)等。(3)受外来语言的影响,大量来自拉丁语、法语等其他语言的词汇也进入到了英国的司法领域并取得了合法的地位,如:stare decisis(服从先例原则),de facto fo 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等。上述原因使得原本就难学习和掌握的法律英语脱离了普通大众,使人产生一种望而却步,望而生畏的感觉。法律英语除了上述特点外还有一个鲜为人知的特点是对模糊语言的有意使用。有些法律文件的制定者或起草者,或者法官有时对某些条文的具体实施以及运作或者对个别案件中的某个具体行为把握不准的时候常常会使用一些模糊不清的词或短语。当然使用模糊语言都是带有动机性的。这种动机有时是出于礼貌上的考虑,有时是出于不愿意明确表示自己的观点态度,有时是出于自己能处于进退自如,能攻能守的地位。例如,“to take appropriate action”(采取适当的行为),究竟何为适当的行为?“reasonable time”(合理的时间),这里的合理时间究竟是多久一个月、一个季度、还是一年?由此可见,法律英语中能出现模糊现象这也是客观事实所决定的。这一现象势必对立法人员、执法人员以及涉及到该领域的工作人员带来挑战,翻译也同样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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