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6 17:44:43 来源:网络 点击: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最重要的基础。翻译家严复曾说,“一名之立,旬月aim",英汉公安法律术语的翻译问题十分重要。和其他学科术语的翻译一样,英汉公安法律术语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和规范,但是对准确度和规范化的要求更高。英汉公安法律术语翻译中的准确和规范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名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概念的语言特点。
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名准确、规范地反映原法律概念的信息并非易事。为此,我提出以下四点看法。
英汉公安法律术语的规范化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与医药,化学,计算机科学等其他学科不同,公安法律首先是一个国家现象。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为此,英汉公安法律术语的规范化尤为重要。
David 关于比较法分析指出了译者在法律翻译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法律方面的障碍:不同法律体系中没有完全对立的法律概念和分类体系是一个最大的困难之一。现实社会中法律科学是在其法律体系中独立发展起来的。因此一个法系的法律相关人员所熟悉的基本概念和分类方法对另一个法系的法律相关人员而言是完全陌生的。只有规范化的公安法律术语译名,才能使我们的读者理解法律内容的准确含义。
万方数据英汉 法 律 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规范化、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不规范,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
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如:service of process,有人译成“传票的送达”,似乎不很合适,因为process不仅指传票,也指其他的诉讼文件如起诉书等,所以以译“诉讼文件的送达”为宜。estoppel,有人译为“禁止翻供”,似乎不妥,因为estoppel不但指禁止推翻自己的口供供词,也指禁止推翻自己所做的证词等等。我认为改译为“禁止改口”似乎更恰当一些。joint venture,有人译为“合资企业、合营企业”。我认为不妥当,因为其本意是指短期的临时性的合伙,所以翻译时要依据上下文及其他情况来判定该译“短期合伙”还是译“合营企业”。
英汉法律英语专业术语的特点
a. 专 业性法律 文 本 中有一部分词汇被成为法律专业术语,也有学者如杜金镑将这类词汇称为法律核心词汇[’〕,它们虽然数量不多,但是使用频繁,地位稳定,最具有法律语言的特征,如“法人”、“无行为能力人”、" defendant(被告)”、" estoppel(禁止翻供)”等。它们仅仅出现在法律语体中,并使法律语体与其他语体如文学作品、科技作品和新闻报道等有十分明显的区别。
b. 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一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reditor(债权人)与debtor(债务人);principal(主犯)与accessorial criminal(从犯)。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c. 单一性一切科学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在这一点上,英汉公安法律术语是一样的。因此,在具体运用过程中,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对其有统一的解释。公安法律专业术语的单一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每一个法律术语只能表达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法律术语的词义必须单一而固定。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对其有同一的解释。不仅法律专门术语要求词义单一,由民族共同语转化而来的法律词汇也必须表达单一的法律概念。有些民族共同语属于多义词,但是其中一个义项在法律语境中有特定的法律含义,这种法律词汇也被称为人工法律术语。例如“assignment”在法律语境下表示“权利或财产的转让”,而不表示在日常用语中的“任务”的含义," deed”不是日常所说的“行为”而是指法律中的“契约”。英汉法律术5万方数据语单一、固定的含义是法律本身具有的特点所决定的。
d. 变异性法律 专 业 术语的变异性是指有些术语的使用与民族共同语的语言习惯有所不同。如“不作为”、“不能犯”这两个法律术语,在民族共同语中,“不作”、“不能”属动词词组,在句子中常充当谓语。而在法律语言中,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不作为”、“不能犯”不再是动词词组,而是具有动词功能的法律概念,在句中常常充当主语和宾语,而不能充当谓语。
e. 类义性类义词是指意义同属某一类别的词。类义词是概念划分的产物。归属于同一义类的词则分别表示同一属概念之内的若干种概念。如“crime(罪,罪行)”就是一个属概念,人们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性质将其划分为许多种类的罪,这许多种类的罪就成为种概念。公安法律专业术语中存在许多类义词,是因为公安法律所面向的是整个社会,其调整的对象是全体公民、法人、机关、团体等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而表示这些法律关系的概念必然有大有小,有数有种。在使用这些概念的过程中,为了明确其外延的范围,就要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上根据其各自的属性进行门类的划分,然后用适当的词语加以确定,以避免理解上的任意扩大或缩小,于是就产生了不同层次上的属概念和种概念,而表示这些概念的词语就是不同层次上的类义词。
英汉公安法律英语专业术语的词源
公安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其词语体系主要由公安法律专业术语、公安法律工作常用词语和民族共同语中的其他基本词和非基本词构成,而公安法律术语是公安法律语言词汇体系中的重要词汇。
a. 继 承语言 在 社 会发展的任何阶段都是交际工具,它一视同仁的为社会服务。因此它的一些基本符号从古至今一直被沿用着。法律条文中同样也选用了一些旧的包括古代的法律术语。如汉语中的“自首”、“大赦,’、“诉状”等。英语中的“exile(流放)”、"ra nsom(赎金)”、"su mmons(传票)”等。社会继承和使用这些旧的法律术语是因为它们在长期的使用中已具备了为人们所公认的特定的含义,没必要舍近求远重新创造新的法律术语。
b. 借鉴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法制必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发展,这就需要借鉴援引其他法制较完善的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的援引其他国家法律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法律术语。例如:“破产”,“专利”,“法人”“知识产权”等。在英语语言中,除吸收现代各国相关的新的法律术语外,外来法律术语来原主要是法语和拉丁语。如法语的statute(法令),assize(巡回审判),warrant(搜查令);拉丁语的de facto fo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proviso(限制性条款)等。这是法律英语的一大特点。
c. 转化由民族共同语的一般词汇成员转化而成的法律术语:对民族共同语进行改造并赋予它特定的法律含义就产生了法律专业术语。如“告诉”一词,作为一个法律专业术语,既改变了原来的语音形式,又改变了原来的词义。有些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例如“当事人”不能简单地译成“client(律师的委托人)”,而应译成“party ",因为“当事6万方数据人”是指“与某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或者诉讼活动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s] “异议’,不能简单地译成“disagreement",而应译成“objection",因为“异议”在法律语境下是指不服从法律裁决的行为。
d. 创新许多新发生的社会现象已非原有的常规字词所能适切表达,因而生成大量新词,新字。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外国和其他民族语言),如“假释”,“专利法”等。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创造新词还有一种方法是“旧词获得新义”,即一个词获得了一个新的词义范畴,使原来的表达形式分化出一个新的词义。例如:administor原指任何管理人,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英国获得新义“法庭指定的破产公司管理人”。
英汉公安法律术语的翻译原则
公安法律术语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任何法律翻译工作几乎都无可避免的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产生得功能性差异。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以外,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legal function)的对等。所谓法律功能对等就是原语和译人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译人语精确的表达原语的真正义涵,也就是法律翻译所谓的严谨,而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根据以上观念上的认知,实践中应注意:
a. 含 混与明确英美 法 中 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如:substantially certain应译为“大致确定,基本上确定”而不是如书中所译“必然结果”。中国法律中同样也有类似的含混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主要生活来原”(第11条),“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12条),“必要的财产”(第37条)。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不应团回吞枣,含混以对,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
b. 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 和 汉 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卜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原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象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
c. 对等翻译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张美芳)。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意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neutral term)以免发生混淆。例如:depose, deposition应译为“庭外采证,庭外证词笔录”而不是“录取证词,证词”,即为了与本国司法制度中的习惯用语发生混淆。
d. 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长随上下文而变动,即罗马法所谓的:"noscitur a soclis”词义可自其上下文予以理解。
英汉公安法律术语的规范化和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及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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