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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翻译中译者的角色论

2021-08-16 17:38:12   来源:网络    点击:


   从20世纪80年代后,国际译学界对翻译展开了全方位的研究并逐渐在很多方面取得了共识,其中包括“翻译研究的方法不再是对原作进行描述而转向译作功能的评价”,有学者甚至激进地指出,翻译是一个译者摆布文本的过程,认为所谓清楚无疑的原文原意是不存在的,真正的翻译不是对原文亦步亦趋的顶礼膜拜,而是主动地把握甚至吞食原文,为我所用,强调了译者在文本翻译中的主体性转向;而有的学者认为,根据语篇发挥的功能是抒情、召唤还是传递信息,可将语篇分为抒情性和信息性两类,相应地,归于信息类的科技类文章应以求真为主要标准,言外之意是译者的主动性应大打折扣。 

  在法律英语翻译中,译者究竟应作为何种角色参与其中呢?就法律英语翻译而言,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古老的历史。中华法系历来自成一统,在世界法律文化史上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而且我国古代时期,尤其在唐、明初及清朝前期都十分强盛,外界番邦对来华朝贡并学习中国礼仪自是趋之若鹜,岂有中华天朝向外夷番邦学习法律之理?故而翻译并学习外国法律自是罕见。至清朝末年,西方凭借船坚炮利而洞开国门时,方才有了学习外国法律的契机,也才有了目前方兴未艾的法律英语文本翻译,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也才可以广泛地收集国外的立法资料,博采众长,从而使立法既符合国内情况,又顺应国际发展潮流。

  现在,翻译西方法律专著似乎已成为一种了解及借鉴外国法律思想的必由之路,不少学者更是穷一己之力而洋洋洒洒翻译了西方法学大家的系列专著。①从目前国内学者对外国立法文件和西方名家的学术著作的翻译观之,②大多数翻译作品有如行云流水,生动地再现了原作者的思想体系,也展现了翻译者精深的法律文化功底和英语文化水平。但有的译文却晦涩难懂,看完之后不知所云,从而使译者传播法律文化和思想的初衷难以得到实现。故,似乎甚有必要讨论法律英语翻译中尤其是法律文本中译者的角色问题。

  在翻译之初始阶段,译者首先是作为一个读者与文本作者进行交流的。他面对的首先是源语文本,其根本任务也就局限于了解原作者的意图,对文本进行分析、注释或解释,即类似于我国的训诂,从而将其转化为一种自己熟悉的语言。这一点与诠释学的第一阶段,即文本诠释、重在对文本的注释和认知这一阶段是相吻合的。根据法国哲学家保罗·科利的观点,诠释学(hermeneutique),乃是一门对于意义的理解和解释的理论或哲学。而根据迦达默尔的观点,“……hermeneus (诠释)的任务恰好在于把一种用陌生的或不可理解的表达的东西翻译成可理解的语言。……诠释学的工作就总是这样从一个世界到另一个世界的转换,从神的世界转换到人的世界,从一个陌生的语言世界转换到另一个自己的语言世界”。在英语中,hermes一词的其中一个意思是“水星”。由于水星之轨道极不确定,从而暗示信息不具有规则性,只有在特殊环境下才能取得特殊的意义。故而译者在翻译之时应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对原文进行诠释,以确定信息的特殊含义。法律语言作为一种特殊的语体,自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有学者曾指出,“Legal processes aredirectly affected by language bo th in areas in which thelaw has exp licit rules fo r governing language behavio rand in other areas where the rules are either imp licit o rnot to be found at all.”;且法律语言“在众多的语言现象中,以其独具的特色区别于其他行业话,以其独特的风格特点区别于普通民族成员日常用语,……法律语言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语言现象”。因此,法律英语的翻译必须严格尊重法律语言规律,在具体的语境下进行理解和诠释,方能确定其含义。这对于法律英语翻译尤其重要。“

  忠实性乃法律英语翻译的生命线”,尤其是法律文件的翻译,一字之差,则可能关系财产、生命的安危。因此,准确理解和吃透原文是进行准确翻译的关键。不仅要掌握单个词的意思,还得掌握其结构。由于法律英语的句式远比其它文体的常用结构复杂而多变,故必须诠释其深层结构的含义。故,要想正确诠释原文,译者的能动性在此阶段要受到某些限制,即“不能将译者的理解设想为好像是个人的主观性行为,理解是将自己置身于传统的一个过程,正是在这过程中过去和现在不断融合”,从而与强调“翻译应以客观(理解的客观性)为基础”这一传统理论相一致,也就保证了译文与原文最大程度的统一。换言之,在翻译过程中,“译者首先要否定自己”,亦即,不能在未充分理解原文意思的情况下肆意发挥主观性创造,否则容易发生错译,从而与法律英语的准确性要求相悖。例1:China shall apply and administer in a uniform, impartial and reasonable manner all its law s, regulations and other measures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s as well as local regulations, rules and o thermeasures issued or app lied at the sub-national level(collectively referred to as“laws, regulations and other measures”pertaining to o r affecting trade in goods, services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 IPS”)or the control of foreign exchange:该段文字摘录自《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条(A)款第2项。对于文中“of”的修饰范围,有人并未根据原作者的意思而有效地对原文进行诠释,而是根据自己的理解错误地认为是修饰“laws,regula2tions and other measures”,从而将该段文字译为: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TR 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③其实,就法律的等级形式和效力而言,我国法律可大致分为:宪法、法律(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规范)、行政性法规(如国务院和地方当局制定的规范)三个等级。人大及常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称为“法律”,而行政性规范只能称为“法规”。而上述译文将“中央政府”与“所有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相连,明显是未能准确诠释原文本。一般而言,一句话的意义可大致分为三个相互制约的层次:语法关系(grammatical relations)、词汇意义和主题关系(thematic relations)。本句的错误在于只注意到表层词汇意义的拼缀,而忽略了分析句子的意义时必须深入到词项的语法关系和句子的主题关系层面,故而将修饰关系张冠李戴,造成误译。此时,“译者应紧随原文,除非有理由偏离它,而把译语与原语进行对比是确定译文质量的基本标准”。不妨将其改译为:“……适用和实施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TR 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和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例2:China shall establish, or designate, and maintain tribunals, contact point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prompt review of all administrative actions relating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 s, regulations, judicial decisions and administrative rulings of general applic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X:1 of the GATT 1994,Article VI of the GATS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TR IPS Agreement.对于“of general application”的修饰对象,有人认为应为“judicial decisions and administrative rulings”,从而将该段文字译为:“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 l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 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④从该段法律规定看来,“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judicial decisions”和“administrative rulings Of general application”为并列成分。译者并未根据文本草拟者的意图进行诠释,出错则为必然。故该部分应译为:“……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之实施有关的……”。美国法学家、语言学家Judioth N.Hevi和Anne Graffam Walker在谈到翻译时曾说道:“From the moment anointerpreter begins functioning as an inter preterit a judicial proceeding, attention is directed toward her. Before she is given any courtroom at any stage of a case pending before the case the interpreter must be sworn in. Interpreters are required to swear an oath to the effect that they will interpret to the best of their ability, as accurately as possible, the preceding at hand...The issue of interpreter accuracy, which is used by the swearing in process, becomes salient when interpretations given by court interpreters are challenged in the course of proceeding.”足见译文的准确性在法律英语翻译中的重要性。从上面的例句可知,在文本诠释阶段,即在法律文本翻译初期,译者的创造性应受到限制,切不可为发挥自己的主体性而以肆意背离文本内涵的方式进行诠释,换言之,应尊重原文,以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为指导,使译者与原文作者“遵守被语言和生活共同体所承认和接受的准则规范”,从而体现翻译的客观性,实现译文与原文在理解上保持一致,否则误译或错译在所难免。
    三强调翻译的客观性并不排斥译者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当译者完成客观诠释原文这一阶段之后,在进行语言转换和文化内涵之传递时,译者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同时译者应以读者的角度审视并诠释原文,采用各种方法对原文的内涵进行再创造,从而增强译文的可读性。自施莱尔马赫开始,诠释学进入了第二个发展阶段,即确立了其基本范畴:对文本的理解和说明。施莱尔马赫认为,在人类文化活动中能动的“自我”(ego)这个绝对的精神主体具有能动创造性。而后的海德格尔认为,人类的理解具有先在的结构本质,人们之所以将某事解释为某事,其基点就是建立在先前(vohabe)、先见(vorsicht)与先概念(vorgriff)之上。因而,所有的语言显示无不打上了人类主体自身的烙印。[11]而迦达默尔认为,任何理解都是一种具有时间性体系的评价,没有绝对的客观性认识,认识只不过是主体对客体的相对的一面之见,故反对“主体性可以放弃自己的立场去掌握客观”这种观点,并指出,翻译就其实质而言,“是主体间(译者和原作者)通过对象(即文本)互相沟通、对话的形式”。即,译本既是译者对原文现实化、显现化的结果,也是他对文本的过去和现在、本性和他性之间调节与适应的结果。上述观点可谓为法律英语翻译提供了理论基础。从诠释学的根本理论内核可以看出,译者首先得依附于原文,尽管并不能完全理解原作者的意图,但应尽量向原意靠拢。在基本达到了希腊语中对“诠释”(“说明、解释和理解”)的要求之后,译者对原作品意义的追索就告一段落,而转而译者主体能动地表达其理解的含义这一过程,这是译者主体自身存在方式的呈现,也是译者在理解他人的基础上对自我本性的一次深化理解。既然承认翻译是一种交际行为,那么也应当把翻译看作是一种“示意—推理”性质的交际过程和交际行为,不同之处仅在于翻译是一种跨文化、跨语言的示意—推理过程或行为。此乃翻译的本质。换言之,翻译行为包含两个“示意—推理”过程,因此其复杂性远远超过语内交际(intra-lingual communication)这种只涉及一次“示意—推理”过程的交际行为。翻译的全过程事实上涉及到两个交际者,即原文作者和译者,在第一个示意—推理过程中,原文作者向译者示意其交际意图,而译者则根据他固有的原文语言环境信息、原文作者提供的语言刺激(话语)以及关联原则对原作者的交际意图进行推理。在这个过程中,译者是听话人。完成这一交际过程后,译者进入第二个“示意—推理”交际过程,这时译者的身份是发话人(交际者),他根据原语篇、自己对原文作者的交际意图的理解和把握以及译文语言环境和他对译文读者的期待的估计,向译文读者示意(传达)信息,而译文读者则对他示意的信息进行推理解释。因此,翻译活动涉及两个交际者和两个接受者,其中译者兼有交际者和接受者的双重身份。在这个层面上,译者作为一个特殊的读者,担负着用另一种语言将其所理解的东西向所设想的读者表达出来的任务,于是译者可运用相关的归化和异化策略,对语言形式和文化内涵进行转移。而在翻译过程中,“读者的期待与要求始终是译者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作者的意图+(译者理解的)文本的意义+读者的期待≈翻译任务和目的的完成”这一公式中,在已大体完成前面的步骤后,能否符合“读者的期待”则至关重要。译文是为读者服务的,而译者也为读者之一员,故而译者在进行翻译时,必先以读者的角色要求自己的译文符合自己的审美要求,将“非鱼,但能体会鱼之快乐”的道理运用于翻译上,利用“美的东西具有普遍适应性”的特点,使译者和读者的感受实现等效。否则,则很难实现翻译的目的。例如,由于英汉文化差异及法律文化发展的程度不一样,故汉语中定然存在有关法律词汇空缺的情况,即兹古斯塔所谓的“定名称上的空缺”(onomasiological gaps)。此时,究竟是采用解释性方法来翻译术语(即解释翻译法),还是采用“定名翻译”法,则为译者的创造性留下余地。此时,译者完全可以在理解了原作者的意图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创造性地进行处理,其中就不乏精辟的译例。以tort一词为例。现在任何一个了解法律的人都知道其意为“侵权行为”。殊不知,“侵权行为”这个词却的的确确是个“舶来品”。中国几年前的思想文化禁锢使得中国人的权利观念了胜于无,因此,此民法概念在中国这个私法文化极不发达的东方国度里是难以找到它的本土语源的,而是随着近代西方法律文化传入中国的。此外,将plea bargaining译为“辩诉交易”,将Deep Rock Doctrine译为“深石原则”(又称为“衡平居次原则”,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而受偿,以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等等,均已为法律界人士所认同,并大大丰富了我国的法律文化,不可不谓是译者创造性努力之功也。类似例子则不胜枚举。奈达曾经指出,同一源语信息可以有不同形式的译文,以适应不同层次的读者的需要,即要满足一定的可读性。这对法律英语翻译是否适用呢?试看下面例句:例3:What exactly is a contract? A contract is nothing more than an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parties to do something(or not do something)in return for something of value—called consideration among those who made a habit of practicing contract law.合同究竟是什么?合同就是在双方或双方以上的利益人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并需以一定价值物———这种价值物被那些熟悉合同法的人称为酬金———作为回报所达成的协议。作为一个定义功能语篇,该译文并没有准确地将原文的信息用符合法律语篇特点的汉语表现出来,“一方面定义逻辑式中的两个基本信息项即种概念和属差都有不同程度的遗漏,另一方面两个信息项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表达清楚”,故有人建议改译为:“合同只不过是两个或多个利益方之间为获得某种有值回报(承诺)去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而订立的一种协议———那些习惯于按照合同办事的人们把这种有值回报称之为‘报酬’”。该修改后的译文较之原译文显然更具可读性,但法律界专业人士可能觉着该译文仍意犹未尽。
       本例句系法律概念的定义,翻译时应使用所谓的行话(shop-talk),而修改后的译文却并没有显示法律语言的简练、准确的特点,也未能将consideration的法律意思译出来(该词在合同领域通译为“约因”或“对价”,约因理论为英美合同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而影响到其可读性。笔者改译如下:“何谓合同?合同乃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合同法中所谓的‘对价’(或约因)而就实施(或不实施)某行为签订的协议。”可见,奈达关于译文应符合读者口味的观点也与诠释学的相关理论不谋而合,对法律英语翻译也不无指导意义。相应地,在翻译古体法律文书时,也不妨根据其所处的时代及文书的性质,充分发挥译者的主动性,以一种得体的语言予以表达,从而反映法律乃“主权者的命令”这一鲜明的时代特点,也满足相关读者的要求。现以英国中古时期国王颁发的令状(writ)为例:例4:The king to the Sheriff, Health. Command A that, without delay, he render to Bone hyde of land, in such a rill, of which the said B complains that the aforesaid A hath deforced him;and unless he does so, summon him by good summoners, that he bethere, before me or my Justice xxx to show wherefore he has failed; and have there the summoners and this writ.(c.1187-1189 A.D.)该段文字系国王颁发的一种书面命令,即“令状”(writ)。由于在古代,“国王乃所有正义之泉源”(the king is the fountain of all justices),故“令状”颇类似我国古代的圣旨,法院籍此而获得审理案件的权利。故不妨采用我国的古文,即仿照我国古代圣旨的格式译之,以体现古法律中国王命令或诏书乃一种法律渊源的特点,并藉以增强译文的可读性。试译:国王有令:地方长官Health听旨!现有某乙控告某甲侵害其土地,并要求其立即返还。若某甲并未如是照办,则着你即刻传唤某甲至朕或朕的法官×××面前,陈述其未照办的理由,不得有误!四根据美国翻译理论家Tymoczko的观点,忠实的翻译只是一个柏拉图式的理想,翻译就其实质是一个换喻过程,即只能进行部分翻译,要忠实再现原文本的所有信息是不可能的事。尽管如此,从诠释学的相关理论观之,却不能否认译者所扮演的不同于普通读者在阅读中所扮演的认知主体角色,即不能否认对事物认识的某种程度上的真实性。换言之,在翻译中,译者似乎在以作者的身份说话,而且“译者要受到其良心的鞭策”而尽力再现原文意图。因此,在文本认知阶段,只要译者尽可能地认知原文,对原文予以尊重和负责,体现现代诠释学关于主体间关系的“宽容”,则尽可能地再现原文并非难事,上述的译例即为明证。而准确再现原文并非法律英语翻译的唯一目的。正如何自然教授所云,语用翻译的核心是语用等效。通过两种语言的语用对比而完成了对源语的准确对译后,译者尚须根据译语读者对事物的认知,以读者为价值取向,充分发挥译者的主动性,从而译出原文的语用功能,以便于读者与原文作者顺利进行交流。即,在翻译过程中,译者通过自己的理智和直觉,将原作体现的精神实质转化为一种内涵丰富的审美形象体系,然后再创造性地表达出来。在此过程中,译者的部分心理要素特征与风格特征诚然要与原作或原作者相适应,以体现原作风格,正如哲学家贺麟所说,“就文字而言,译文诚是原著之翻抄本,就义理而言,译本与原著皆系同一客观真理的不同语文的表现。”道出了原作与译作之客观联系。“尽管译文表达同一真理的能力多有不如原作处,有时则可同于原作,抑或超过原作也未尝不可能也……译文取明深义,刻意求显,原文深奥之处,经过再创造的译作读来释然。”
      可见,不搀杂译者主体化倾向的翻译是不可能的,在法律英语翻译中也是如此。因此,在完成准确性要求之后,译者与原作者之间应该是平等的,而不再是依附关系。“上好的译文除了与原文有些许相似处外,必须有其独创的艺术价值,其本身即可为独立的一部艺术作品。”即译作与原作既相依托,又在各自的领域内有所独创性,既源于原作,但又不局限于原作,此乃翻译实质之所在,也体现了现代诠释学关于主体间关系的“能动”的观点。惟如此,方能推出更多具有可读性的译文,进而切实实现法律英语翻译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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